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于2025年6月25日修訂通過的《廣州市建筑廢棄物管理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25年7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原文如下↓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廣州市建筑廢棄物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5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廣州市建筑廢棄物管理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決定予以批準,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廣州市建筑廢棄物管理條例
(2011年12月14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并經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建筑條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11月20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并經2020年4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等三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6月25日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修訂 2025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處置許可
第三章 排放與運輸
第四章 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處置
第五章 消納與綜合利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廢棄物排放、收集、貯存、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促進循環經濟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廢棄物,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平整、修繕、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場地、道路、河道等工程以及裝飾裝修房屋等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棄物。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廢棄物消納場、綜合利用項目的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制定、組織實施建筑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建立建筑廢棄物源頭減量目標責任制,將建筑廢棄物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廢棄物排放、收集、貯存、運輸、消納、綜合利用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廢棄物的具體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林業園林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工程策劃、設計、施工等階段統籌安排,提出減量化具體目標,指導和督促建設單位、施工單位、
設計單位、監理單位落實源頭減量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海事、港務、水務、林業園林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廢棄物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建筑廢棄物處置應當遵循綜合利用、綠色環保、安全無害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分類標準實行分類排放、分類收集、分類貯存、分類運輸、分類處置。
第六條 建筑業、建筑裝飾、物業管理、建筑廢棄物處置等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規范,督促會員單位落實建筑廢棄物相關法律法規要求、遵守行業規范、加強安全管理等工作;對違反自律規范的會員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自律懲戒措施。
第二章 處置許可
第七條 排放建筑廢棄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申請辦理排放的建筑廢棄物處置證。
排放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的單位或者個人,免予辦理排放的建筑廢棄物處置證。投資額在一百萬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裝飾裝修工程產生的建筑廢棄物為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
第八條 從事建筑廢棄物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的,應當分別向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申請辦理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的建筑廢棄物處置證。
第九條 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建筑廢棄物處置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作出運輸建筑廢棄物許可決定的,應當對符合建筑廢棄物車輛技術規范的車輛同時發放建筑廢棄物運輸車輛標識。運輸車輛應當標明監督電話12345。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將取得建筑廢棄物處置證的運輸單位、取得建筑廢棄物運輸車輛標識的運輸車輛納入名錄管理,定期向社會公布并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廢棄物排放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發證部門申請變更建筑廢棄物處置證:
(一)建設工程施工等相關批準文件發生變更的;
(二)建筑廢棄物運輸、消納或者綜合利用合同主體發生變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運輸單位應當向發證部門申請變更建筑廢棄物處置證:
(一)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所屬運輸車輛道路運輸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二)新增、變更過戶、報廢、遺失建筑廢棄物運輸車輛的。
符合法定條件的,發證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禁止偽造、變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廢棄物處置證和建筑廢棄物運輸車輛標識。
第十二條 因搶險、救災等進行緊急施工排放建筑廢棄物的,應當在險情、災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時內書面報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并補辦建筑廢棄物處置證。
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導致無法繼續從事消納活動時,消納場經營單位應當在停止消納三十日前書面報告發證部門,由發證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排放與運輸
第十三條 辦理建筑廢棄物處置證的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廢棄物處理方案,并在開工前報工程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備案。建筑廢棄物處理方案內容有調整的,應當及時報告接受備案的部門。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方案填報完整度、運輸和處置單位合法性、方案處置可行性等內容進行查驗。不符合備案要求的,應當告知施工單位并說明理由。
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的排放,免予編制建筑廢棄物處理方案。
第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制定建筑廢棄物處理方案的示范文本,并向社會公布。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組織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查驗建筑廢棄物源頭減量、綜合利用、污染防治等情況,督促施工單位落實建筑廢棄物處理方案。
第十五條 排放建筑廢棄物的施工工地應當符合建設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
辦理建筑廢棄物處置證的工程,排放的建筑廢棄物應當交由具有建筑廢棄物處置證的運輸單位運輸。施工單位應當配備施工工地建筑廢棄物排放管理人員,對建筑廢棄物的裝載以及車輛放行等情況進行登記和監督,不得放行超載車輛。
排放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的施工工地免予配備建筑廢棄物排放管理人員。排放單位和個人應當將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交由具有建筑廢棄物處置證的運輸單位清運或者投放至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暫存場所。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暫存場所的管理人應當在二日內交由具有建筑廢棄物處置證的運輸單位清運。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生活垃圾、通溝余泥與污泥、河道疏浚底泥、危險廢物等其他廢棄物與建筑廢棄物混合排放。
第十七條 因重大慶典、大型群眾性活動等管理需要,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可以規定限制排放建筑廢棄物的時間和區域。限制排放的時間應當從建筑廢棄物處置證有效期中扣除,持有建筑廢棄物處置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建筑廢棄物處置證有效期屆滿十日前,向原發證部門申請順延。
第十八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以下原則制定建筑廢棄物運輸時間和路線的方案,并公布實施:
(一)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二)運輸時間避開上下班等道路交通高峰期;
(三)中心城區限時間限路段夜間通行,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運輸車輛適當放開日間非交通高峰時段通行。
在中心城區的國家、省、市重點工程采取有效
噪聲控制措施后,建設單位可以向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夜間延時運輸;因土方排放特殊需求或者因擾民不允許夜間延時施工的,可以向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日間按規定時間和路線運輸。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市建筑廢棄物運輸車輛技術規范,報市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技術審查通過后公布實施。
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根據本市建筑廢棄物運輸車輛技術規范,每半年組織一次對建筑廢棄物運輸車輛密閉性能、車輛標志、車載監控的檢驗。檢驗不合格的車輛不得從事建筑廢棄物運輸。
第二十條 運輸建筑廢棄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車輛整潔、密閉裝載,不得沿途泄漏、遺撒,禁止車輪、車廂外側帶泥行駛;
(二)承運經批準排放的建筑廢棄物或者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
(三)將建筑廢棄物運輸至合法的消納、綜合利用場地;
(四)使用具有有效建筑廢棄物運輸車輛標識的運輸車輛;
(五)使用有效運輸聯單,按照建筑廢棄物分類標準實行分類運輸;
(六)符合本市規定的運輸時間和路線要求;
(七)禁止超載、超速運輸建筑廢棄物;
(八)依法開展運輸路線風險評估和事故隱患排查,落實駕駛員安全教育培訓,保障運輸安全;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條 在道路上運輸建筑廢棄物沿途泄漏、遺撒的,責任人應當立即清除。責任人未及時清除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或者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責任人不在場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或者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事后立即通知責任人,并依法作出處理。清除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經營建筑廢棄物水運中轉碼頭應當具備合法經營手續,配備符合規定的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沉淀池、道路硬化設施以及除塵、防污等設施,安裝視頻監控和車輛自動識別系統,接入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建筑廢棄物處置監管平臺并接受監督。水運中轉碼頭不得接收不具有有效建筑廢棄物車輛標識的運輸車輛或者不具有建筑廢棄物處置證的船舶轉運建筑廢棄物。
第四章 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處置
第二十三條 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除適用本條例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等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本章規定。
第二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統籌推進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清運平臺的建設和運營,指導、監督運輸單位、綜合利用企業等通過清運平臺開展經營,提供預約清運等服務,并公布排放和清運流程、運輸單位以及綜合利用企業等信息。
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統籌組織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置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暫存場所。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暫存場所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交通安全、土地管理、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不得影響周邊建筑物、構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五條 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管理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住宅小區和辦公、經營場所,委托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管理的,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人為管理責任人;住宅小區未委托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管理的,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辦公、經營場所未委托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管理的,由辦公、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人負責。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管理責任人并公布。
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明確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投放時間、監督投訴方式等事項;
(二)圍蔽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暫存場所,并保持整潔;
(三)督促按照規定投放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勸阻、制止不當和違法投放行為。對不聽勸阻的,及時報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四)及時按規定清運。
第二十六條 排放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裝飾裝修前將裝修時間、地點、規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責任人;
(二)不得將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混入生活垃圾暫存、收運,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應當袋裝收集、定點投放至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暫存場所,沿途泄漏、遺撒的應當立即清除;
(四)支付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運輸、消納等處置費用。
第二十七條 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排放規范和管理責任人職責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消納與綜合利用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障建筑廢棄物消納場、綜合利用項目的建設用地。建筑廢棄物消納場、綜合利用項目建設用地符合城市保障類項目用地的,按照城市公共基礎設施予以保障,對其中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依法可以劃撥供地;符合產業發展類項目用地的,出讓起始價按所在區工業用地出讓最低價標準執行,依法免于考核產值、稅收、投資強度指標。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園林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建筑廢棄物消納場、綜合利用項目建設規劃,明確規劃目標、空間布局和用地需求等內容,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按程序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第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出臺政策支持以循環產業園等方式建設大型綜合利用項目,支持社會投資建設和經營建筑廢棄物消納場、綜合利用項目。
在政府財政投入的建筑廢棄物消納場或者其他場所從事建筑廢棄物消納、綜合利用的企業,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通過招標投標等方式產生。
第三十條 建筑廢棄物消納場、綜合利用項目的選址,應當遵守國家和省相關環境保護標準,并與學校、醫院、集中居住區等環境敏感目標保持防護距離。
下列區域不得作為建筑廢棄物消納場、綜合利用項目的選址地:
(一)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及省人民政府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永久基本農田;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補給區;
(三)洪泛區、泄洪道及其周邊區域;
(四)活動的坍塌地帶,尚未開采的地下蘊礦區、灰巖坑及溶巖洞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作為消納場、綜合利用項目選址地的區域。
建筑廢棄物消納場、綜合利用項目的選址,應當征求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務、農業農村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三十一條 消納場經營單位、綜合利用項目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消納建筑廢棄物,不得消納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污泥、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
(二)設置符合規定的機械和設備以及排水、消防等設施;
(三)場地出口設置符合規定的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設施,或者制定和實施因施工條件限制不能設置前述設施的替代保潔方案;
(四)采取揚塵污染防控措施,保持出入口、通行道路以及附屬設施等周邊環境整潔;
(五)落實環境保護和生產安全主體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建立消納建筑廢棄物清單制。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產、銷售、使用建筑廢棄物綜合利用產品的政策措施,扶持和發展建筑廢棄物綜合利用項目。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廢棄物綜合利用項目納入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對公益性、城市兜底性市政基礎設施保障項目安排財政性資金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水務、林業園林、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推廣使用建筑廢棄物綜合利用產品辦法和綜合利用產品目錄,明確產品使用的范圍、比例和質量等方面的要求,逐步提高建筑廢棄物綜合利用產品在建設工程項目中的使用比例,定期公布綜合利用產品目錄。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造價行業協會及時采集和定期發布建筑廢棄物綜合利用產品價格信息。
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市政工程設施、園林綠化設施等工程項目,在可以使用建筑廢棄物綜合利用產品的部位,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使用建筑廢棄物綜合利用產品,使用比例應當不低于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比例。
第三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建筑廢棄物調劑機制,并指引、調配建筑廢棄物優先用于綜合利用項目和建設工程回填。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道路、橋梁、公共場地、公共綠地、供排水設施、農田水利設施、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傾倒、堆放、貯存廢棄物的地點以及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堆放、貯存建筑廢棄物。
第三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統一的基礎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臺,建立健全建筑廢棄物處置監管平臺。各相關部門應當向基礎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臺提供并及時更新建筑廢棄物管理的信息。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和完善建筑廢棄物運輸全程
監控系統、建筑廢棄物處置技術監控設備等,加強對建筑廢棄物排放、收集、貯存、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的智能化監督管理。
除排放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的施工場所外,施工單位、消納場經營單位、綜合利用項目經營單位應當在出入口配置視頻監控和車輛自動識別系統,對建筑廢棄物運輸車輛出入等情況進行實時監控并存檔備查。運輸單位應當為運輸車輛安裝密閉運輸、車速監測、衛星定位、安全管理監控等車載裝置設備,并保持正常運行。
建筑廢棄物排放量超過五萬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過半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要求在建設施工現場安裝視頻監控管理系統。在公共安全視頻系統覆蓋的區域,建設施工現場周邊的視頻信息,應當通過城市視頻管理應用平臺實現共享。
第三十七條 建筑廢棄物排放、收集、貯存、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等實行全過程聯單管理制度,并運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和推行電子聯單管理,實行全過程管控和流向追溯。排放單位和個人、施工單位、運輸單位、消納場經營單位、綜合利用項目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要求使用聯單。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工程項目,聯單可以納入工程計量計價核算憑證。
第三十八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健全建筑廢棄物管理運輸單位誠信綜合評價,并向社會公布。
市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林業園林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運輸單位等排放、運輸、處置建筑廢棄物的情況納入各相關行業信用管理體系。
第三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牽頭,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林業園林、生態環境等行政管理部門參加,建立健全執法協作機制,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主動配合開展建筑廢棄物處置聯合執法。發現違法行為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違法情節采取相應的措施進行查處。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查處違法排放、運輸、消納、利用等行為。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非法占用土地等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管執法力度,依法對使用非法改裝、套牌、假牌、假證車輛及其運輸建筑廢棄物違反禁行規定、超載、超速等交通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匯總建筑廢棄物處置違法行為信息,將多次違法和嚴重違法的單位和個人列入重點監管對象名單,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重點監管對象增加檢查和抽檢頻次。
第四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可以通過市政務服務便民熱線12345投訴、舉報建筑廢棄物處置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接到投訴、舉報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對查證屬實的嚴重違法行為舉報,可以給予適當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建筑廢棄物處置證辦理相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建筑廢棄物處置證排放建筑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辦理建筑廢棄物處置證運輸、消納、綜合利用建筑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辦理變更申請擅自排放、運輸建筑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補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偽造、變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廢棄物處置證和建筑廢棄物運輸車輛標識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建筑廢棄物交由不具有建筑廢棄物處置證的運輸單位運輸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建筑廢棄物處置證;未配備施工工地建筑廢棄物排放管理人員的,或者未對建筑廢棄物的裝載以及車輛放行等情況進行登記和監督的,或者放行超載車輛的,由管理施工工地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排放單位和個人將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交由不具有建筑廢棄物處置證的運輸單位清運或者不投放至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暫存場所的,或者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暫存場所的管理人不在二日內交由具有建筑廢棄物處置證的運輸單位清運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承運未經批準排放的建筑廢棄物的,按照每車次處以一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使用不具有有效建筑廢棄物運輸車輛標識的運輸車輛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建筑廢棄物水運中轉碼頭未配備符合規定的洗車槽、車輛沖洗設備、沉淀池、道路硬化設施以及除塵、防污等設施的,或者未安裝視頻監控和車輛自動識別系統的,未接入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建筑廢棄物處置監管平臺的,或者接收不具有有效建筑廢棄物運輸車輛標識的運輸車輛轉運建筑廢棄物的,或者接收不具有建筑廢棄物處置證的船舶轉運建筑廢棄物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運輸單位被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注銷其建筑廢棄物處置證,并收回其所屬車輛的建筑廢棄物運輸車輛標識。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依職權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道路上運輸建筑廢棄物沿途泄漏、遺撒建筑廢棄物不立即清除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不袋裝收集的,或者不定點投放至非許可類裝飾裝修廢棄物暫存場所的,或者沿途泄漏、遺撒不立即清除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要求使用聯單的。
第四十五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管理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